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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7943号原告刘德平,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委托代理人陈凌杰。原告刘德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曾在建设银行柜台投保被告的银保理财“金包银”产品。嗣后,被告将原告投保信息泄露给业务员李强。2011年5月,李强以邀请原告参加“金包银”产品的说明会,利用原告信任建设银行的前提下误导、忽悠、欺诈原告,使原告误以为推广的是建设银行与被告的新的银保理财产品,遂投保了被告的“好利年年”产品,支付保险费29,430元。此后,原告发现上当,遂找李强交涉,无果。2014年,原告找被告交涉,并向保监会投诉,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4,43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其余保险费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4,99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好利年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辩称:不认可保单销售过程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业务员从公司内部获取原告信息是正常渠道,维护老客户,发展新业务也是其本职工作。原告投诉后,为息事宁人,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就该保单退保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24,430元,保险合同解除。原告也为此向保监会写了书面材料,确认协商一致,撤销投诉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向保监会表述双方达成一致,才同意退款,后被告退还原告24,430元,收回保险合同,合同解除。被告表示其余5,000元让原告和李强自行解决,但李强不予退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曾投保被告的金包银一号两全保险。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投保被告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9,430元。5月17日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嗣后,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系被告误导、欺诈下签订,遂与被告交涉,并向保监会投诉。此后,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5月间,原告亦曾两次向保监会出具撤销申请。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保监会出具申请,载明:经与被告调解,就保单XXXXXXXXXXXX退保一事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撤销对该公司的所有投诉,并向贵会申请撤销投诉。据此,被告收回保险单,并退还原告保险费24,430元。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手机短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撤销投诉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签署投保单,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后,如认为不符其意思表示,可在10天犹豫期内申请全额退保。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误导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4年7月原告向保监会出具的申请,载明双方就退保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销投诉,被告亦已收回合同,根据协商意见退还原告保险费24,430元,双方保险合同至此已经解除,双方协议一致的退款义务,被告亦已履行。原告接受被告退款数额,同意解除合同,现再向被告主张其余保险费,缺乏权益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