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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图雅、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图雅,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40号原告王志敏,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图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海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志敏诉被告图雅、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被告图雅、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诉称,被告图雅于2014年4月16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每元月息为0.02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我40000元。因为被告图雅分三次借款,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8日是102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还了40000元,算是被告图雅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借款虽然是被告图雅借的,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且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图雅辩称,借款属实,这几笔借款是我与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与被告海英共同偿还。被告海英辩称,我对这几笔借款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我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就算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我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每月偿还贷款6800余元,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家里还有孩子和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图雅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王志敏处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于2016年2月4日被告图雅向原告偿还40000元,将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已还清,其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图雅与海英于2016年1月26日已经巴林右旗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三枚、被告海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图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图雅应偿还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图雅与被告海英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海英提出“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务也不知情,并且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的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及被告图雅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海英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雅、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敏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该收取的1025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图雅、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