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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姬军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楚公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姬军华,楚公正,何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军华,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公正,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瑞芳,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军华、楚公正、何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上诉人楚公正、何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楚公正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卫生学校门前处,超越姬军华驾驶的绿驹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姬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楚公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姬军华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庭审中,姬军华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一份,该病历对姬军华的初步诊断载明:“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右腕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补充:右侧舟骨骨折(2015.5.25)”;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1、右手舟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6234.26元,所载明的具体花费项目及金额分别为:西药费3599.26元、中成药262元、床位费588元、诊察费84元、检查费1230元、治疗费421元、护理费30元,其他费用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姬军华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姬军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姬军华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僵硬,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姬军华花费检查费和鉴定费用共820元(120+700=820)。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姬军华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申请对姬军华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认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姬军华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申请对姬军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姬军华还提供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显示绿驹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90元,姬军华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姬军华,女,于2011年10月进入双汇工作至今,现为股份五车间在岗职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未正常上班,考勤记录为病假,此人2015年2月-4月工资明细如下:2月工资3196.87元,3月工资3514.23元,4月工资3558.63元”;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6月9日转账2612.04元,2015年7月9日转账627.79元;漯河市格雅广告材料销售部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姜建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施工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因其妻姬军华,2015年5月24日出车祸受伤住院,需护理而请假两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军民姬某和妻子张某共婚生两个子女,女儿取名姬军华,儿子取名姬东洋,姬某和妻子张某夫妻俩常年有病,既无固定收入来源,又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姬某(1955年10月生)和张某(1952年8月生)的残疾人证,分别为肢体残疾壹级、视力残疾贰级;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卫生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姬军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姜世豪2003年3月生,次子姜宇豪2005年12月生;交通费票据56张,费用共计9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瑞芳,楚公正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楚公正有驾驶资格。豫L×××××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公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楚公正应对姬军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姬军华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费用为6234.26元,故医疗费应以6234.26元为准;2、护理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2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56.01元(28472÷365×2=156.01),姬军华要求139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60元(30×2=60);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20元(10×2=20);5、残疾赔偿金,姬军华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自2011年在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6、误工费,提供姬军华提供的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单位职工姬军华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出具该《证明》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未正常上班,故误工天数应按49天计算,因事故前三个月姬军华的日平均工资为114.11元{(3196.87+3514.23+3558.63)÷3÷30=114.11},因此,姬军华的误工损失应为5591.39元(114.11×49=5591.39);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姬军华于2011年10月进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姬军华的父亲姬某60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母亲张某63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长子姜世豪12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次子姜宇豪10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姬某、张某、姜世豪、姜宇豪的年赔偿额均为786.31元(15726.12×10%÷2=786.31),所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3145.24元(786.31×4=3145.24),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故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5726.12×20×10%÷2),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67.2元(15726.12×17×10%÷2),姜世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7.84元(15726.12×6×10%÷2),姜宇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0.45元(15726.12×8×10%÷2),共计40101.61元,姬军华要求26734.12元,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姬军华请求5000元,予以认可;9、车辆损失费,姬军华提供了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绿驹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90元,故电车损失费应认定为390元;10、交通费,姬军华要求1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以上1至10项,姬军华的损失共计93251.67元。因豫L×××××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姬军华上述损失93251.67元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检查费和鉴定费共8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92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根据责任划分,由楚公正负担644元,姬军华负担276元。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姬军华花费医疗费6234.26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姬军华提供的该医疗费票据系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治疗检查等项目均有具体花费数额,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姬军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姬军华右腕舟骨骨折,虽未在医院住院部治疗,但提供有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该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姬军华各项损失93251.67元;二、驳回姬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楚公正负担1680元,姬军华负担72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20元,由楚公正负担644元,姬军华负担276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姬军华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审认定其公司赔偿姬军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上诉人楚公正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瑞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否成立。二、姬军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酌定姬军华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该司法鉴定系经姬军华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姬军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将姬军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姬军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姬军华自2011年10月进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