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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中群与被告肖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群,肖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39号原告施中群,女,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肖知芳,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施中群与被告肖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中群诉称:2012年6月19日、8月9日,2013年2月21日、6月2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肖知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月9日、2013年2月21日、6月25日,被告肖知芳分四次向原告施中群借款,每次借款1万元,四次共计4万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肖知芳应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每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副本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的默认。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施中群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施中群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肖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