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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周茂强,江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周茂强,江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392号原告李春燕,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黄勤,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茂强,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江晓利,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春燕诉被告周茂强、江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茂强、江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春燕与被告周茂强、江晓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8日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依合同之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茂强、江晓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春燕与被告周茂强、江晓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茂强、江晓利向原告李春燕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标准执行;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根据应支付借款本息总额,按月息2.5%计付利息,同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春燕于2014年8月8日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茂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茂强、江晓利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原告李春燕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原告李春燕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强、江晓利未依合同之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54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被告周茂强、江晓利前后支付300000元的时间节点,至2016年4月26日,扣除被告周茂强、江晓利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周茂强、江晓利尚欠原告李春燕的借款本金为534647元,被告周茂强、江晓利应当继续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依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李春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强、江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强、江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燕借款本金534647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周茂强、江晓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4.5元,保全费4455元,共计10289.5元(已由原告李春燕预缴),由被告周茂强、江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