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淑媛申请执行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媛,刘永红,夏全喜,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04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淑媛,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永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夏全喜,男,汉族。被执行人夏刚,男,汉族。本院在办理刘永红申请执行赵淑媛、夏全喜、夏刚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6月通知被执行人赵淑媛迁出位于宝丰县房屋。2016年4月15日赵淑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赵淑媛称,法院通知迁出的房屋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执行;被执行人一家五口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05、106号判决书确认我与夏国民同居关系,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刘永红辩称,1、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漏列其他当事人,将使案件无法查清;2、异议人对(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05、106号判决书有异议,泛泛而谈,没有针对性;3、异议人与夏国民还有一处住宅,通知迁出的房屋非唯一住房;4、异议人暂无履行能力属于赖账行为;5、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赵淑媛提供的证据:1、(2014)宝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赵淑媛、夏君霖、夏秋瑜、李政铎和李鑫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异议人一家五口人。刘永红提供的证据:1、何翠证言一份;2、夏延超证言一份;3、刘永卫证言一份;4、夏月证言一份。1、2、3和4证明夏国民夫妻有住宅一套。本院依职权从执行卷宗中调取的证据:1、夏选民证言一份;2、夏素喜证言一份;3、夏学武证言一份;4、尹亚晓证言一份;5、夏青杰证言一份;6、夏政武证言一份;7、宝丰县总工会证明一份;异议人赵淑媛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查明,本院执行刘永红申请赵淑媛、夏全喜、夏刚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作出(2014)平龙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淑媛及丈夫夏国敏在河南省宝丰县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并于2015年6月通知赵淑媛迁出该房屋。位于宅基地所建房屋实属夏国民与其前妻王端所建。1991年11月夏国民与王端离婚后,该房产归夏国敏所有。2005年,赵淑媛在宝丰买房,同居的有夏君霖、夏秋瑜、李政铎和李鑫五口人同住该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居住权应予以保护。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时,强制执行前应给于该房屋居住者必要的安置。异议人赵淑媛称法院预处置的住房是异议人及其同住人所必需的居住性房屋,在没有对居住者做出妥善安置的前提下,不应该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赵淑媛提出不应执行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异议成立;驳回异议人赵淑媛提出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广跃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王洪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