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明丽与何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丽,何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540号原告王明丽,女,21岁,初中文化。被告何金文,男,58岁,无文化。委托代理人范文才,楚雄市大过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明丽与被告何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丽、被告何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丽诉称,2014年12月27日7时许,原告乘坐丈夫钟加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舍路镇往中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过口乡大龙潭路段时,被告何金文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突然从岔路冲出,由于被告未进行转弯提示并减速,原告的丈夫钟加虎因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耳内出血并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请楚雄市中山镇务阻村委会徐应付将原告送往楚雄市中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楚雄市中山镇卫生院无法医治且没有车辆,故原告请徐应付将原告送往楚雄进行治疗,楚雄市中山镇卫生院派遣医生、护士各一名陪护原告��往楚雄,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722.93元、交通费700元。因原告当时怀孕7个多月,多项检查不能做,且胎儿的情况不明,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70.6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前往楚雄市人民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584.36元。孩子出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对头部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因三次前往楚雄进行检查、治疗,在楚雄共计住宿三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钟加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7.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97.92元,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3天×50��/天),误工费240元(3天×80元/天),交通费1020元,住宿费150元(3天×50元/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明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七份证据。被告何金文辩称,被告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当地进行草药治疗未见好转,便于事故发生半年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至今仍无法独立行走。被告系贫困户,家庭情况较差,经济能力有限且因伤支出医疗费2000多元,已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次纠纷。被告何金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7时30分,原告王明丽乘坐的、由其丈夫钟加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何金文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明丽及其丈夫钟加虎与被告何金文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金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明丽的丈夫钟加虎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明丽前往楚雄市中山镇中心卫生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明丽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明丽前往楚雄市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被告何金文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钟加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王明丽所遭受的损害结果的范围;2、被告何金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金文认可原告王明丽在其与钟加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金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何金文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明丽的健康权;对于原告王明丽因健康权受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何金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明丽所遭受的损害结果。1、医疗费。原告王明丽为证明其健康权被被告何金文侵害而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被告何金文对上述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王��丽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12月30日医疗收费票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王明丽前往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王明丽受伤时已怀孕且其认可孩子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虽然原告王明丽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2月8日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但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均为检查费、化验费,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的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王明丽生产的时间一致,且原告王明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不是用于正常的产检及分娩,故对于时间为2015年2月2日、2月8日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王明丽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CT检查,与原告王明丽的伤情相符,且此次检查时间与原告王明丽的产后恢复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丽因本案纠纷而支出医疗费2010.81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明丽主张其因伤而遭受误工损失240元(3天×80元/天)并支出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但原告明丽自认其于受伤时无劳动收入,同时鉴于护理人员系原告王明丽的亲属且原告王明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护理人员支付报酬,故本院不予认定。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明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及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由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定标准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4、交通费。原告王明丽主张其因前往楚雄进行治疗而支出交通费1020元,并提交由徐应富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何金文对原告王明丽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王明丽的伤情及其��伤时的身体状况,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丽于伤后包车前往楚雄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王明丽主张的700元包车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虽然原告王明丽于2015年3月21日前往楚雄市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据班车票价及原告王明丽当时正处于哺乳期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86元。5、住宿费。原告王明丽主张其因治疗而支出住宿费150元(3天×50元/天),但原告王明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明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046.81元。关于被告何金文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虽然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明丽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原告王明丽自认其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原告王明丽作为乘车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且未采取必要的��全防范措施,且其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故虽然原告王明丽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并不排除其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性质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明丽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何金文承担1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明丽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丽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金文承担150元(未交),由原告王明丽承担100元(已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