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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明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明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罗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鞠,女,汉族。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与被告刘明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诉称:被告刘明鞠为长沙市望城区长沙玫瑰园25栋501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77.19平方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望城区长沙玫瑰园25栋501房物业管理费13396.50元,逾期违约金6993.60元,合计20390.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明鞠未予答辩。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星月小区长沙玫瑰园25#501房归刘明鞠所有的事实;2、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收楼通知书,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长沙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和权利,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所欠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滞纳金;3、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合法凭证;4、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违约滞纳金共计20390.10元;5、长沙玫瑰园物业管理处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费通知单。被告刘明鞠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8日,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玫瑰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长沙玫瑰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聘请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行使物业服务公司的所有职权和职责。2007年4月6日,被告刘明鞠与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明鞠购买长沙玫瑰园一期(1区)25座501房,建筑面积177.92平方米,出卖人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7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甲方)有权指定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本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刘明鞠(乙方)应依据本协议定期向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带电梯的高层建筑住宅(7层及以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的标准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补交清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在开发商发出的《交楼通知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起计算物业管理费,乙方无论是否收楼或入住均要遵守本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007年7月29日,玫瑰园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刘明鞠发出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约定业主自己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明鞠收房后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但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停止交纳后续物业费。2014年10月和2015年8月,长沙玫瑰园物业管理处分别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书》,督促被告切实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刘明鞠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被告与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刘明鞠自2011年2月1日开始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5个月,经核算欠费金额为13450.752元(45个月×1.68元/月/平方米×177.92平方米),但实际上原告是按照建筑面积177.19平方米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3396.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本院计算出被告应交纳的的逾期违约金为46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396.5元和逾期违约金4621.8元,共计180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明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瞻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