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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孙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于2005年8月1日解除。随后,原告因退休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3月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养老保险费50130元,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养老保险费51000元是案外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并非其本人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982年10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双方于1984年3月签订计划内用工合同,但从入职之日未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个人向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0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上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转嫁到了上诉人身上,故被上诉人应当为其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负责。本案由于上诉人已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不存在补缴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51000元的养老保险费是案外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并非上诉人缴纳,一审裁定正确。退一步讲,即使养老保险费是上诉人本人出资缴纳,也应当裁定驳回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事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上诉人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早在2004年12月22日已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办正式退休手续等,并且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后,又经一审、二审,在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仅是最大限度而且是重复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工伤、社保等所有劳动争议均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次起诉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51000元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记载“返还社区以我名义办理的遗留退休所缴费用5.1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信访案件的相关人员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51000元并非上诉人本人出资交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显示,50130元的社会保险费是以上诉人孙某的名义缴纳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资金来源于孙某个人财产。而且该收款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如果此款与该村委会无关,纯粹由孙某个人出资缴纳,村委会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在该收据上加盖印章。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51000元养老保险费由其个人出资缴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既然上诉人并未就51000元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出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案外人出资的51000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审 判 员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