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1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268号原告罗某1,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瑶族,住南丹县。原告罗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认识,两人认识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吴某3,现有16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现有10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和暴力行为,经常使用暴力毒打原告。2012年元月份,双方争吵,被告手持菜刀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被迫逃回娘家。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断施暴,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2014年4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从外地回娘家,便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母的门窗砸烂,直到警方出面才得以平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与原告家人发生斗殴,警方再次出警平息。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告于被告之间依然没有来往。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吴某3归被告抚养,女儿吴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南丹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酒后到原告的娘家闹事,并将家里的门窗损坏的事实;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婚生女吴某22015年的学杂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吴某1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是真实的,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两人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经常上网导致的,在法院上一次判决不准许两人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没有联系,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两个婚生子女吴某3、吴某4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女儿吴某2的学费及伙食费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本院认为,证人罗某2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认识,两人认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现大儿子吴某3已经独自外出务工,女儿吴某2现随被告生活,在南丹县巴定小学读书。在生育女儿后,原告接受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2014年以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小矛盾,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6日,酒后到岳父罗明亮家并把岳父家的门窗敲坏,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以及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原告在生育女儿吴某2后接受了绝育手术,且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女儿吴某2,其表示希望能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吴某2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随被告吴某1,由被告吴某1自行抚养;婚生女吴某3随被告原告罗某1生活,由原告罗某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覃翰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