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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红与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666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66号原告:林红,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谭震(兼林红委托代理人,系林红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工作人员。原告林红、谭震诉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谭震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2月2日,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致函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请法院提供全套病历的复印件”。在患方长达半年向法院多次催促下,2012年9月6日,珠海中医院终于被传唤到法院,三方对于2009年6月16日封存在法院的患者全套病历进行了复印。珠海中医院不到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病历)的质证,时至今日法院仍然没有组织医患双方对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导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今无法进行。病历在省市两级医学会组织的患者医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过错法医学司法鉴定均属必须提交的鉴定材料。为了证明珠海中医院向广东省医学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为了证明广东省医学会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组织了患者医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了证明珠海市卫计局故意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提起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相关事项的《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是被告却拒绝提供。2015年9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关于对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二、判令被告1明确公开下列信息:“1、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病历《病历续页第13页》。2、《病历续页第13页》,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书写为××100m1’;患者13:40由内一科送手术室,但该病历书写为××患者于12:55送至手术室’;从广州赶来的主刀医生黄某主任室15:00进入手术室、患者已在17:20送入ICU,但该病历书写为××手术时间14:30一17:30,共计3小时’。病历左下处××病历书写’无医务人员签名,是谁用电脑打印了本页病历又不敢签名?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无医务人员签名,是否违反了卫生厅《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三、撤销粤卫行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司法建议两被告明智作出客观、专业的“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的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如此,原告将对本案以及与涉案病历相关的其他行政诉讼案撤诉息诉,以“解决行政龟议”、节省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答辩称: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入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申请公开内容为:“1、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病历《病历续页第13页》。2、《病历续页第13页》,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书写为××100m1’;患者13:40由内一科送手术室,但该病历书写为××患者于12:55送至手术室’;从广州赶来的主刀医生黄某主任室15:00进入手术室、患者已在17:20送入ICU,但该病历书写为××手术时间14:30一17:30,共计3小时’。病历左下处××病历书写’无医务人员签名,是谁用电脑打印了本页病历又不敢签名?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无医务人员签名,是否违反了卫生厅《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实际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应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本身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本身属于政府信息,而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二、原告于8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被告已作出《关于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015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下称“《答复》”),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说明理由。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行政机构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处理方式,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中不包括对于公民申请要求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方式,故被告按照《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所规定的示范文本(4)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林红、谭震己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省卫生计生委”)提出行政复议,复议书中省卫生计生委认为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红、谭震认为被告依法作出的《答复》是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行政复议,省卫生计生委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56号)。从该决定书内容可知,省卫生计生委认为林红、谭震申请公开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且被告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以提供的理由,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程序合法。省卫生计生局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对被告的《答复》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已履行相应职责。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原告认为广东省中医药局没按照相关规定对《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进行公开,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向广东省中医药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资料。被告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56号),并于10月16日寄送原告。上述处理程序,合《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广东省中医药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提及的对政府信息拒绝提供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的《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应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本身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本身属于政府信息,而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下称“《答复》”),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说明理由。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所规定的。示范文本(4)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靖楚,证据确凿,一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入椭复议请求不成立。三、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广东省中医药局已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据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56号),对广东省中医药局的《答复》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原告林红、谭震提交的《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病历《病历续页第13页》。2、《病历续页第13页》,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书写为××100m1’;患者13:40由内一科送手术室,但该病历书写为××患者于12:55送至手术室’;从广州赶来的主刀医生黄某主任室15:00进入手术室、患者已在17:20送入ICU,但该病历书写为××手术时间14:30一17:30,共计3小时’。病历左下处××病历书写’无医务人员签名,是谁用电脑打印了本页病历又不敢签名?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无医务人员签名,是否违反了卫生厅《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关于对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关于对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粤中医办公开[2015]9号《关于对林红、谭震1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粤卫行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省中医药局公开的相关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关于对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关于对林红、谭震8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被告省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谭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晓丽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松茂潘星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