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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钱伟与李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军,钱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伟。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军因与被上诉人钱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伟一审诉称:钱伟欲购买李凤军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千亩园小区房屋一套,约定总房款195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将首付购房款95000元交于李凤军,李凤军于当日出具收条。后,钱伟依照双方约定欲继续履行剩余款项,李凤军拒收。现李凤军既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不退还购房首付款。故,请求判令:李凤军返还首付购房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李凤军一审答辩称:钱伟购买的是自建房,他买了之后想等着拆迁安置,不是诉状上说的购买千亩园的房子。一审法院查明:钱伟与李凤军约定购买李凤军房屋一套。2014年1月15日,李凤军向钱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伟购房款玖万伍仟元,下欠壹拾万元整,其中伍万元在2014年1月22号之前付清,剩余伍万元在房屋交钥匙之后付清。钱伟主张其购买的系李凤军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千亩园小区房屋一套,李凤军主张其出卖的系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谷岭村刘桥庄自建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钱伟、李凤军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买卖合同,李凤军出卖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谷岭村刘桥庄自建房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钱伟主张其购买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千亩园小区的房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李凤军收到钱伟首付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李凤军应返还钱伟购房款95000元。钱伟要求李凤军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钱伟未提供财产保全费用的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凤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钱伟购房款95000元;二、驳回钱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李凤军负担。李凤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李凤军与钱伟虽属不同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钱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李凤军二审期间提供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凤军对转让给钱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钱伟已给付李凤军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钱伟质证意见:李凤军与刘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认可钱伟已给付李凤军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李凤军提供的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钱伟对刘某、张某证言中陈述其已给付李凤军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李凤军返还钱伟购房款95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李凤军、钱伟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定双方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合同标的物进行买卖的行为无效,继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决李凤军返还钱伟购房款95000元,钱伟对上述事实和判决理由并未提出上诉,且李凤军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其与钱伟约定转让的房屋属农村自建房屋。故,本案可以认定钱伟、李凤军之间就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因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买卖协议原则上应为无效。综上,李凤军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钱伟已缴纳的保全费未予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保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合计4383元,全部由上诉人李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