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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迟永平与王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永平,王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永平,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香玲,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鹏,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迟永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迟永平陈述王加鹏向其三次借款合计6万元,并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出库单等证据。现迟永平诉至法院,要求王加鹏返还借款6万元及从2013年6月30日到2016年1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借款事实存在为基础。迟永平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出库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迟永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迟永平提出的要求王加鹏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迟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迟永平负担。上诉人迟永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迟永平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加鹏承担。因为迟永平与王加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王加鹏不能还款,以一枚古币作为还款,但该古币经鉴定是假币。原审认定迟永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王加鹏一审时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加鹏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王加鹏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据迟永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迟永平通过银行向王加鹏汇款6万元,并不能证明迟永平与王加鹏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款关系,故迟永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迟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