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胡某某让陈某某帮助做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陆某某,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湖北省武汉市的王某伪造一张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路支行,付款人:湖北XX物资有限公司)及保兑保函(出具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一份。2013年5月18日,陆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取商业承兑汇票,陈某某安排其外甥邵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将汇票及保函交给陆某某。2013年5月27日,陆某某持该票至银行查证时,发现该票系假票。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日期。(2)新沂市公安局向被害人陆某某调取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件。(3)新沂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栏“湖北XX物资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的账号不存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的公章不存在、行长签名不真实。(4)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陈某某安排其在湖北省武汉市一酒店总台,拿取汇票和保函给陆某某。(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让其开一张200万元的假商业承兑汇票,其联系朱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具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并安排其外甥邵某某去武汉将该票交给陆某某的事实。(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为偿还欠款,联系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开具一张10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给陆某某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偿还欠款。(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XX银行XX路支行行长期间,没有开过商业承兑汇票,也没有开过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保函,该行也没有行政公章。(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其找陈某某开承兑汇票,陈某某联系小朱,让小朱开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到武汉取回了一张1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胡某某通过陈某某联系其做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其联系武汉的王某制作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12)被害人陆某某乘坐火车车票,证实陆某某来往新沂、上海、南京、武汉拿取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伪造银行汇票及保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帮助陈某某联系王某开具虚假汇票的行为,只是帮助陈某某在胡某某面前掩人耳目,实际上陈某某早已认识王某,具体的事情都是陈某某与王某联系办理的,其只是帮助联系而已,并非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胡某某为了偿还陆某某欠款,找陈某某开具汇票抵账,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联系他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具虚假汇票。被告人朱某某帮助联系开具虚假汇票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本案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平时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