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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清、范玉香等与刘利、刘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清,范玉香,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利,刘兰,张树成,耿树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特7号申请人:王志清,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黄骅市渤海西路市。申请人:范玉香,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申请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颐和广场13号楼905室。负责人:王松,该公司经理。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利,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运河区。被申请人:刘兰,女,汉族,1997年9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申请人:张树成,男,汉族,1940年3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申请人:耿树英,女,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以上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涂华,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人王志清、范玉香、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秘字第027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志清、范玉香、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该裁决书审理程序不完备,两次开庭审理,裁决书送达之前,其庭审程序未按照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因该案与其它两案合并审理而成,因仲裁庭仲裁程序缺失,造成申请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充分说明致使该案裁决结果出现偏差。(二)根据沧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章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后陈述意见也是仲裁审理的必要程序,而该裁决书恰恰在庭审结束前未经最后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它也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刘利、刘兰、张树成、耿树英辩称,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原告所称“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程序违法,剥夺了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的最后陈述的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文并无任何关于“最后陈述”这一表述及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最后陈述”这一概念并非《仲裁法》所规定,而且《仲裁法》也未明文规定仲裁庭未听取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将必然导致仲裁程序违法。因此,原告以所谓的“仲裁庭剥夺各被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为由申请法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撤销仲裁裁决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实属牵强。其次,原告所称“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程序违法,剥夺了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的最后陈述的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沧州仲裁委员会共组织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两次仲裁庭庭审,第一次为仲裁庭组织的正式庭审,该次庭审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全而审理并在双方当事人辩论之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记录在案。第二次庭审的启动是因为被申请人方提供新证据而组织的单独质证庭审。所谓单独质证庭审,其目的旨在仅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证据成立与否合法与否的意见,而非对全案进行全面审理的庭审,况且沧州仲裁委员会在此次质证庭审之前已经就全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第二次庭审主要是对第一次庭审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首席仲裁员宣布质证结束,问双方还有辩论意见吗?双方均答无辩论意见。首席仲裁员问双方还有新证据的话,庭下一周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庭审结束,下面双方核对笔录并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进行的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第二次庭审主要是对第一次庭审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该次庭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志清、范玉香、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秘字第02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志清、范玉香、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