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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嘉骏与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骏,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372号原告许嘉骏。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斌。原告许嘉骏诉被告俞斌、许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刘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嘉骏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俞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借款现金交付3000元,余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后原告于同日交付俞斌现金3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00元。被告俞斌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借款203000元,双方约定余款100000元续借2个月,并在原借据上作出书面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工商银行转帐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俞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已收到现金3000元,剩余借款297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3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借款203000元,双方约定余款100000元续借2个月,并在原借据上进行了书面补充,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斌返还许嘉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