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胜与被上诉人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胜,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胜。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普新街。法定代表人王龙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春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友好区双子河街。法定代表人冯奎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关胜与被上诉人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原审被告伊春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胜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海、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迅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关胜与迅达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关胜认购迅达尚河富都项目三号楼七号门市。后原告关胜与祺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胜以521,233.00元的价格购买尚河富都三号楼七号建筑面积为106.81平方米的商服,交纳购房款261,233.00元,其余260,000.00为贷款方式。2013年11月3日,原告关胜与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办理贷款及逾期办理贷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日,关胜进户从事水暖器材经营。另查明,2013年祺达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与迅达公司合作,迅达公司后来退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关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祺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原告关胜的签字,但其于2013年11月3日进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关胜欲以被告(反诉原告)祺达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款结算单证明已经交付全款,但在出具房屋价款结算单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对办理贷款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不符合常理,且房屋价款结算单只是计税依据,故原告(反诉被告)关胜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祺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已经交付。通知反诉被告关胜办理贷款手续,在祺达公司为业主多次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因其个人原因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与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关胜应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反诉原告祺达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祺达公司要求关胜支付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关胜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关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关胜给付反诉原告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伊春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2,78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关胜承担。判后,上诉人关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能否办理房证基本事实没有查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审当庭撤回其关于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伊春市房权证乌房登字第007166黑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假房证,上诉人办理不了房证,才发生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从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房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已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已实际占有使用,但剩余购房款至今尚未交齐。上诉人二审当庭撤回其关于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260,000.00元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应当交纳剩余购房款。上诉人在其未交齐房款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房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