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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保华,郭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华、郭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雪驾驶冀D×××××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马头桥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保华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保华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登记车主为系被告何海平,被告郭雪系其儿媳妇,该车一直由被告郭雪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华被送往邯郸明仁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27719.98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额部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低钾血症。建议:患者于2015.4.20至2015.5.14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郭雪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王保华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定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保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王保华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王保华的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保华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发生事故时77岁,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前12个月月平均���资为2100元。原告王保华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女儿王巧英及王运芳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巧英一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海平,但该车一直系被告郭雪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雪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王保华的医疗费为27719.98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虽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数额过高,认为1200元(50元×24天)为宜;虽然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过60岁,但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2289.31元(2100元×12月÷365天×17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巧英和王运芳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巧英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工资表未显示任何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346.28元【42.22元/天×150天+42.22元/天×24天】;原告主张××赔偿金5093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虽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但无法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未提供确实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雪称已垫付原告王保华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有收条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保华的医疗费用为41319.98元(医疗费277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故不再给付。超过部分31319.98元,按照被告郭雪的责任比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31319.98元,原告王保华的误工��12289.31元、护理费7346.28元、××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628.59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郭雪不再赔偿。被告郭雪先行垫付原告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王保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郭雪。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1319.98元、误工费12289.31元、护理费7346.28元、××赔偿金5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48.57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郭雪);二、驳回原告王保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王保华负担48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329.3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保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应按照15元/日标准计算,多判决840元。被上诉人王保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保华、郭雪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被上诉人王保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经查,被上诉人王保华在事故发生后到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以100元/日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有不当,应按50元/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上诉人王保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上诉所提营养费过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保华实际伤情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所提不予采纳。上诉所提误工费不应支持,经查,虽被上诉人王保华发生事故时已过60岁,但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华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0119.98元、误工费12289.31元、护理费7346.28元、××赔偿金5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748.57元(其中50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郭雪)。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王保华负担48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