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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西路莲西桥面时,因醉酒头晕驾驶与闽F×××××号小车发生刮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9.6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