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五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原县和义小区西门华馨面馆向王某某销售安纳咖,被五原县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安纳咖413.3克。2、2015年6月1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瑞三巷内向田某某销售安纳咖粉9969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安纳咖共计10382.3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安纳咖、安纳咖粉中均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二份、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说明、五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搜查笔录二份、称重照片、提取笔录二份、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出具的称重说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涉案财物情况登记表一份、五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称重说明一份、涉案财物情况登记表一份、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一份、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王某某病情诊断书、巴彦淖尔市医务劳动鉴定小组文件、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樊某某、秦某某证言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咖啡因1038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五原县公安局已缴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毒品咖啡因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将已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毒品咖啡因10382.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五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