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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兰立练与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立练,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05号原告兰立练,男,瑶族,住广西田林县,公民身份号码:×××2493。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雁。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原告兰立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劭木制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梁平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邹佳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2015年4月28日兰立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兰立练与益劭木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益劭木制品公司支付兰立练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07.9元、高温补贴1500元。二、仲裁结果:(一)针对兰立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益劭木制品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246元的请求,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劭木制品公司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兰立练补发2014年2月1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20.29元;(二)针对兰立练其他仲裁请求,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益劭木制品公司应当向兰立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33.26元;2.益劭木制品公司与兰立练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益劭木制品公司应当向兰立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2元;3.以上两项合共124598.46元,扣除益劭木制品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123598.46元益劭木制品公司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兰立练支付完毕;4.驳回兰立练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87元、高温补贴1500元、加班费38162元,以上合计248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故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提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3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目前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申领,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就必须停止社会保险。因原告没有配合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导致被告无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申请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3017元/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共2页)、顺北保工认字(2014)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顺劳鉴初字(2015)33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1.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76.56元,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伙食补助费377元、护工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933.9元及滞纳金794.82元,应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追溯补缴保险费核定表一份、税收缴款书两份、压刨组2014年2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一份、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收据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求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追溯补缴保险费核定表、税收缴款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均确认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被告处任职压刨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原告自身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关任何费用,原告承诺不得以社会保险参保与否及其他任何理由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未参保的一切责任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每月必须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并在工资中一起发放,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被告无权干涉。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车间操作压刨机从事加工木料工作时,不慎被刨刀打伤右手。当日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右拇示环小指缺损伤,右手掌皮肤撕脱并缺损伤。原告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2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4)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初鉴(2015)33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200.5小时,休息日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为5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小时。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1元。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的应收工资分别为:1256元、2726元;2014年4月份至同年10月份,原告的应收工资(含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472元/月)分别为:2904元、3304元、2916元、2858元、3229元、2795元、3001元。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每月收取高温津贴15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此支付了单位本息为5717.4元、个人本息为2933.9元、滞纳金为794.82元,合计9446.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54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77元、护工费300元。本院就原告是否符合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条件,函致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该局复函称:兰立练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伤后补缴社保费用,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兰立练不能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工伤补助交通费用不属于该局支付的范围,兰立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报情况为44416元(2776(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情况为22208元(2776(本人工资)×8个月(六级伤残补助)]。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金额应扣减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原告则认为,依照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只是对工资金额的确认,对工资构成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者不能以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权利,上述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双方的劳动合同另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并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上述约定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互佐证,原告确认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名,但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双方实际依照原告的出勤时间计算原告每月应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即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实际是按照计时工资计算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为计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第三,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2月份工资并非足月工资,不应纳入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范畴。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向原告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304元(472元/月×7个月),该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并非原告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且被告实际在2014年12月19日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工资金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为2553.63元[(2726元+2904元+3304元+2916元+2858元+3229元+2795元+3001元-3304元)÷8个月]。参照上述工资标准,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分别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按照2776元/月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高于原告实际月工资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为2553.63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45.2元(2553.63元/月×40个月)。鉴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2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07.26元(2553.63元/月×2个月)。鉴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33.26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33.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原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0元/天×70%×15天)。6.护理费,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并无自行支付护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即劳动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期间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并无经批准在佛山市以外的地方治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支付交通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3731元(2054元+1000元+377元+300元),上述款项包含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681元(2553.63元/月÷30天/月×8天)以及护工费(实际为护理费)300元,而2014年11月份工资791.1元及护工费300元属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金额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933.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794.82元,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扣减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5573.8元(3731元-791.1元-300元+2933.9元),上述款项本院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6元(5933.26元-5573.8元)。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至同年11月9日受伤,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以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521.29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5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0小时×20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5.5小时×300%),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20.29元(10521.29元-10001)。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立练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立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2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立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6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立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益劭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立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20.29元;六、驳回原告兰立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陆华玲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庆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