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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山东升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东升公用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8574号起诉人:中山东升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陈安国委托代理人:蓝支宏、王飞,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起诉人中山东升公用燃气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山市东升镇永红金属表面处理工艺厂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8月15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燃气供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生产车间提供管道天然气供应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60000元,该设备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但被起诉人拖欠合同款6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燃气供应设备款60000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以书面协议明确选择了本院管辖,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非本院辖区,且本院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据此,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东升公用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 澎审判员  何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桦诗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