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廉春英与宋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春英,宋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廉春英,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宋森,地址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廉春英与宋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230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宋森应支付申请人廉春英案款42188.00元,承担执行费532.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2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景东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