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廉春英与宋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春英,宋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廉春英,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宋森,地址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廉春英与宋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230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宋森应支付申请人廉春英案款42188.00元,承担执行费532.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2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景东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