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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1年5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二日;2002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海曙区南塘老街一期油赞子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5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干某、龚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