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霞,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华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104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同意华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26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6月14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同意华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华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在全国发行。上述动画片中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毛毛”和“吉吉”等。2013年3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蹦蹦》,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4。2012年9月、10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分别授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第十二届、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二、2014年12月28日,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2号国大童装世界2088档“琳琳”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名片。方婉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方婉琳将全部物品当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拍照、封存。2015年3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393号公证书,证明方婉琳的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交易凭条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照片四张,交易凭条一张,记载“广州市琳琳服饰商行”“交易金额:50.00”等字样,名片一张,记载“琳琳精品童装”“郑小姐”“林海林”“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国大童装世界2088号”等字样。三、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的情况下,经当庭开拆可见:儿童童装上衣两件,黄色上衣上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的卡通人物形象,红色上衣上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毛毛”“吉吉”“涂涂”的卡通人物形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蹦蹦”图案在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蹦蹦”基本一致。华强公司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上述衣服并非其生产销售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销售。四、2014年3月10日,华强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国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在其经营管理的国大童装世界有大量商铺非法大肆销售侵害华强公司等有关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已严重侵害了华强公司等的合法权益,给华强公司等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停止销售侵害华强公司等有关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及其它任何侵权行为。该律师函发出后,于2014年3月17日签收。律师函内所列商铺没有包括本案涉案档口。2015年4月8日,华强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国大童装世界二楼2128-2130档“周振波、杨小琴”等发出律师函,告知2128-2130档非法大肆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等的商品,要求收函后3日内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律师函发出后,于2015年4月9日签收。2015年4月8日,华强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再次向国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其致函告知其经营管理的国大童装世界有商铺非法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等的商品,但国大公司置之不理,已严重侵犯了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收函后3日内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律师函发出后,于2015年4月12日被退回。2015年5月4日,华强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再次向国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其致函告知其经营管理的国大童装世界有商铺非法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等的商品,但国大公司置之不理,已严重侵犯了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收函后3日内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律师函发出后,于2015年5月7日被退回。五、华强公司为证实其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号码分别为28639574、28639575,金额分别为9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并主张公证费用为2000元(涉及六个案件);提交了华强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一审案件,每件代理费8000元,本案主张4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0元。六、2013年5月20日,国大公司(甲方)与林海林(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2号国大童装世界第二层2085、2086、2088号商铺,该商铺属框架结构。租赁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滢滢精品服饰经营部经营者为郑楚芳,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2号第二层第2085、2086、2088号铺,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国大公司主张林海林与郑楚芳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七、国大公司另提交林海林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案例和网店的网页打印件和市场管理规定,拟证实其并非商铺的经营管理者,华强公司要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八、国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华强公司是《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的制作人,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蹦蹦”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举证期限内,国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动漫形象“蹦蹦”和美术作品“蹦蹦”的著作权。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华强公司享有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问题。本案中,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显示所售商品商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2号国大童装世界2088档店铺,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及被告的当庭确认,“国大童装世界”是被告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举证期限内,国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国大童装世界”2088档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蹦蹦”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国大公司和涉案商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经过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华强公司享有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商品。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关于国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诉讼中,华强公司主张国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国大公司所称的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国大公司作为“国大童装世界”的经营管理方,对于市场内商户负有管理责任,督促其合法经营。然而,“国大童装世界”内多次发生侵犯华强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华强公司也多次向国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其辩称涉案档口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华强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是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能说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大公司就已经知晓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国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早于2014年3月即第一次得知市场内众多商铺存有侵权行为,其应立即采取足以制止或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但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涉案侵权商铺构成共同侵权。国大公司抗辩其没有权利干涉承租人的经营,没有侵权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华强公司要求国大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华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没有一一对应的发票,律师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华强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公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国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经营期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以及华强公司有另案主张该侵权商品上其他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蹦蹦》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蹦蹦”动漫形象著作权之发行权的行为;二、国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国大公司共同负担。国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大公司为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方,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大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而非经营管理者。案外人林海林、郑楚芳是涉案场地的承租人,国大公司与其之间是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国大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或任何过错。国大公司根本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国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大公司与林海林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海林承租国大公司涉案2085、2086、2088号商铺,该商铺仅限于做经营童装的商业用途。林海林的妻子郑楚芳于2013年7月12日以前述商铺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澄澄精品服饰经营部。林海林的妻子郑楚芳登记为经营者,实际为二人共同经营。国大公司只是涉案场地的出租人,场地在出租给承租人用于个体经营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及管理权由承租人作为经营者本人控制,国大公司根本无法干涉也无权干涉承租人的经营及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是由国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国大公司与林海林、郑楚芳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国大公司并没有帮助或者与其一起销售带有动漫公司作品形象的服装。国大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国大公司作为出租人,无论承租人本身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其都没有权利干涉承租人的经营。本案中,国大公司在收到华强公司的律师函后,己经积极通知到个体工商户并要求其停止销售相关服装,国大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国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林海林、郑楚芳销售涉案服装属于侵犯被上诉人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证据不足。因为林海林、郑楚芳并非涉案服装的生产商,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是通过支付合理价格从案外人购进的,动漫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服装不是其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动漫形象的生产商生产的服装,故林海林、郑楚芳销售涉案服装根本不存在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带有涉案动漫形象的童装在天猫的潮能量旗舰店及淘宝网上的彤心贝贝等网店里均有销售,则可以推知华强公司已经将涉案动漫形象授权给某些服装生产商使用,否则,动漫公司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动漫公司需要进一步证明涉案服装不是其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动漫形象的生产商所生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太高,与本案涉及的实际情况不符。首先,林海林、郑楚芳并没有意识到销售涉案服装涉嫌侵犯华强公司的权益,二人根本不存在故意销售涉案服装的主观过错。涉案服装是二人通过合法途径、支付了合理价钱从案外人购进的,二人并没有意识到涉案服装涉嫌侵犯动漫公司的权益。其次,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属于小本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不成规模,加之淘宝网等电商的冲击,生意不好,经常发生拖欠租金的情形,其经营惨淡,入不敷出。再次,涉案服装一件衣服上就同时印有3个动漫形象,华强就同一件服装分3个案件起诉,存在通过诉讼牟利的情形,而林海林、郑楚芳只销售了一件衣服却付出了3倍的赔偿,明显不公平。最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3000元显著高于类似的案件中酌定的赔偿金额。在华强公司提起的另案相关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只支持了其1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诉,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02号案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国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改判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由3000元减至小于1000元。4、请求华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华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国大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登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华强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国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蹦蹦》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蹦蹦”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国大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大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华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主张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本院认为:综合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华强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国大公司是否侵犯了华强公司涉案著作权;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国大公司是否侵犯了华强公司涉案著作权首先,本案存在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华强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和传播。华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涉案商铺,证实涉案商铺侵害了华强公司享有的“蹦蹦”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其次,国大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存在过错。国大公司是将“国大童装世界”2088商铺出租给林海林,但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却不是承租人,承租人也未办理合法经营的营业证照即在从事销售涉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国大公司作为“国大童装世界”的出租方,未能积极履行督促其承租商户合法经营管理职责,放任承租人无证经营,故本院认定国大公司在本案中对侵犯华强公司的著作权存在过错;再次,国大公司实施了实质性的帮助侵权行为。国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出租方,市场内多次发生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国大公司仅仅把收取租金作为经济诱因,对承租人不作实际审核的情况下将涉案商铺出租供侵权者使用,属于提供实证性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国大公司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然为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承租人与国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大公司上诉称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不能成立,但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国大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华强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如上所述,国大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合计为3000元,属于在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不存在畸高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大公司请求变更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华胜审 判 员 刘 宏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美玲书 记 员 陈永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