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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620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黎某甲。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黎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夫妻双方不说话,形同陌生人,从2013年1月已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未到庭应诉,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直到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尽管如此被告仍愿意跟原告继续生活;若原告坚持要离婚,除非向被告支付10万元损失赔偿金,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86年1月29日在原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婚生一子黎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另查明,结婚证上的“黎华军”系笔误,与被告黎某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人民政府和农乐村村委会及该村第六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建立婚姻关系以来,已有三十年,且婚生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够,造成矛盾的产生并扩大,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深层次矛盾,若原、被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对彼此的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1月起双方便分居至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