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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34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栾某。委托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栾某与被告的父亲张某乙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栾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年承担生活费、教育费3000元,于每年农历过年前打入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内,医疗费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父母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7500元,并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78元,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在其离婚后由母亲栾某监护,离婚的两年半时间,有一年半的时间在被告处生活。栾某作为母亲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是钢筋工,没有正式的单位,身体也不好,生活困难,对于原告诉请的每月给付978元的抚养费,无力支付。张某甲在随被告生活一年半期间,被告已支付张某甲三学期的学杂费共计2550元。经审理查明:栾某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原告张某甲。后因感情不和,栾某与张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女方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男方每年承担3000元,每年农历过年前打入张某甲交通银行账户中,医疗费男女方各自承担一半,按医疗票据计算,男方有探视权。自2013年9月起,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张某甲学费255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张某乙陈述张某甲实际随其一起生活19个月,原告陈述其实际随张某乙一起生活10个月。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案涉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离婚时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随其母生活,被告作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依约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张某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实际随其一起生活19个月,因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其实际随张某乙一起生活10个月。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张某乙应给付原告30个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扣减张某甲实际随张某乙一起生活的10个月,张某乙应给付原告20个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合计5000元(250元/月×20个月)。因张某乙已给付学费2550元,依法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即张某乙应给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合计2450元。栾某与被告张某乙约定的抚养费明显过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及现有的社会发展水平,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按每月350元予以支持。故张某乙应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前由被告抚养的当月止。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张某乙应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张某乙从2016年3月起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2450元;二、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合计350元直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前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的当月止(此款被告张某乙应于每年农历过年前给付当前应付款项);三、自2016年3月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前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之日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乙按50%负担;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