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诉被告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41号原告王卜珍,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黄刚敏,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黄刚林,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兵,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诉被告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李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兴兵驾驶川QD053**电动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山水原著建筑工地方向经诚信路延伸线往南丝绸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黄进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黄进成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另据调查,被告李兴兵为川QD053**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李兴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35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681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5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李兴兵应承担282351.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兴兵辩称:1.我对本案的案由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我驾驶的川QD053**车是电动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机动车。2.死者黄进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黄进成酒后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黄进成是农村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4.我除支付死者黄进成医疗费17400元外,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等27250元,我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金额。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和比例不当,不应当减去122000元后再乘以责任比例80%计算赔偿金,应当以赔偿金额乘以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金。5.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6.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驾驶的QD05304车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本次交通事故是黄进成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单次事故限额为5万元。被告李兴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约定免赔率为15%。在责任划分上,死者黄进成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死者黄进成系原告王卜珍之夫,原告黄刚敏、黄刚林之父。2016年1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兴兵驾驶川QD053**电动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山水原著建筑工地方向经诚信路延伸线往南丝绸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黄进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兴兵、乘客唐德万受伤,以及黄进成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进成承担次要责任,唐德万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李兴兵为事故车辆川QD053**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保险合同约定,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主要事故责任为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5%,以上两者均以高者为准;2、被告李兴兵为死者黄进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400元,丧葬费共计26000元;3、死者黄进成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五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保单、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收条、宜宾市殡仪馆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进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黄进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李兴兵,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兴兵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兴兵应当为原告因黄进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兴兵为事故车辆川QD053**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应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兴兵履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兴兵自行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400元、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268191元(24381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有实际支付凭据或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20元,其中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综上,原告因黄进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9459元(包括被告李兴兵垫付的医疗费17400元和丧葬费26000元)。被告李兴兵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7621.3元,因本次事故核定赔偿金额在扣除免赔率15%后仍然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兴兵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187621.3元,由被告李兴兵赔偿原告。被告李兴兵垫付的4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李兴兵还应赔偿原告1442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兴兵赔偿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68元,由原告王卜珍、黄刚敏、黄刚林负担531元,被告李兴兵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