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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执字第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学良与廖洪康、石锦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良,廖洪康,石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学良,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被执行人廖洪康,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平川镇。被执行人石锦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平川镇。申请执行人陈学良与被执行人廖洪康、石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廖洪康37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洪康、石锦英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岩执字第128号的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跃  进审 判 员 王  乔  金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艺云(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