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子文与被上诉人李瑞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子文,李瑞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文,男,汉族,1936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清,女,汉族,1931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敏安,男,汉族,南京大件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惠琴,女,汉族,南京下关长江印刷厂退休职工。上诉人郑子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瑞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子文原审诉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南京下关房产经营公司的直管公房,由郑子文祖产所置换,原登记承租人为郑剑秋。2010年4月,郑剑秋之妻李瑞清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公房租赁证书,并以此为据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2932.27元。郑子文认为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李瑞清的行为侵犯了郑子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瑞清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即231466元)支付给郑子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瑞清原审辩称:1、2011年,郑子文之子郑健曾就同一事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此,郑子文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郑子文虽然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其既非所有权人,也非公房承租人,且郑子文、李瑞清并非同一户籍。因此,郑子文无权享有基于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子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即原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1号房屋,使用面积39.3平方米)原系南京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房产公司)的直管公房。1961年,因南京市秦淮河改造工程,将南京市鼓楼区石梁柱大街80-2号房屋(以下简称石梁柱房屋)拆除。1961年,石梁柱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居住人员为郑子文母亲史福华及史福华的子女郑炳文、郑剑熊、郑剑勇、郑剑秋、郑子文,另有郑剑秋和妻子李瑞清及二人的四个子女亦居住在内。郑子文及原石梁柱房屋的居住人员被安置在涉案房屋之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公房租赁证。下关房产公司档案载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郑剑秋,无郑子文承租涉案房屋的记录。1998年,郑剑秋去世。2003年左右,郑子文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2010年4月14日,李瑞清作为郑剑秋的妻子申领了石梁柱房屋的拆迁款,同时申请承租了涉案房屋的两处公房(使用面积分别为14.3平方米、25平方米),登记承租人均为李瑞清。2011年6月,郑子文之子郑健曾另案诉至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为祖产,郑健一直居住在内,且李瑞清作出确认郑健享有1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承诺等为由,请求确认郑健对涉案房屋中的25平方米部分中的10平方米享有使用权,并要求李瑞清归还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下关房产公司直管公房,1961年,因秦淮河改造工程将石梁柱房屋拆除而将该房一部分安置给郑健的奶奶、二叔、父亲、大伯郑剑秋一家、四叔、五叔合住;郑子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因向其工作单位申请住房,已迁出涉案房屋。李瑞清提交的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及下关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中载明石梁柱房屋原拆迁户为郑剑秋。下关房产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处理联系单》、《直管公房房屋卡》、《分户使用卡》、房屋平面图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郑剑秋。另有原审法院就审理该案从原南京市下关区房管局调取的《市政建设拆迁民房调查汇总表》(建设工程:秦淮河工程)登记显示原房产权人为郑剑秋。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瑞清作出承诺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瑞清无权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属为由,确认李瑞清作出的确认郑健享有1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承诺书》无效。同时以郑健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驳回郑健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郑健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起,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李瑞清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关房产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李瑞清应领取拆迁补偿款186062元以及其他费用95114元。2012年1月,李瑞清将涉案房屋中的14.3平方米部分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郑惠琳。2012年6月10日,郑惠琳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关房产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郑惠琳应领取拆迁补偿款106202元以及其他费用56424元。至2015年4月,李瑞清以及郑惠琳已陆续领取上述款项。郑子文认为,涉案房屋系由石梁柱房屋演变而来,石梁柱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其亦应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故郑子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郑子文陈述其曾享受过工作单位(即南京市纺织机械厂)的福利分房,被安置在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471号(以下简称二板桥房屋)的单位宿舍内。2003年,其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了二板桥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二板桥房屋被拆迁,当时的被拆迁户仅郑子文一人。郑子文通过拆迁取得了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云谷山庄8幢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因郑子文、李瑞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郑子文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理由如下:前案系郑健基于李瑞清的《承诺书》以及郑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籍也安置在涉案房屋内。因此郑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中的10平方米的面积享有使用权,并以此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本案系郑健之父郑子文以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主张相应拆迁补偿利益。郑子文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主张与前诉并不相同,因此,郑子文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郑子文能否享有涉案房屋相应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虽然石梁柱房屋以及涉案房屋原居住人员中包括郑子文,但是已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显示,石梁柱房屋以及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均为郑剑秋一人。郑子文陈述石梁柱房屋系祖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涉案房屋系下关房产公司所有,性质为公房。郑子文被安置在涉案房屋之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享受单位安置住房即已搬出,其户籍也于2003年迁出,并在此之后通过房改取得了单位福利分房的房改房产权,其涉案房屋中享有的公房使用权利已得到妥善处理。综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仅为郑剑秋一人,后变更为郑剑秋之妻即李瑞清。201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此时郑子文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合法使用权人,其不符合享受相应拆迁补偿的条件。李瑞清作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郑剑秋的妻子亦即涉案房屋被拆迁时的承租人,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故郑子文要求李瑞清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子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子文负担。郑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内容作为依据,认定“石梁柱房屋的原承租人为郑剑秋一人”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1、该份报告书写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而且是以李瑞清名义为自身利益提出的一份申请报告,目的仅是为了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正是因为其申请的内容可能存在虚假,该份报告包含了“今后如发生房产权争议,由我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约定。2、尽管居委会和街道办在该份报告上加盖公章,但一方面,石梁柱房屋的拆迁发生在报告出具时间的四十年前,另一方面,这两个单位都并非石梁柱房屋拆迁的直接管理部门,无权就五、六十年代的石梁柱房屋拆迁情况作出证明,况且该份报告内容也没有其他相应的材料作为依据。3、该份报告并不符合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文件的形式。该份报告是由拆迁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材料,从报告所涉及的内容来看,两个单位盖章的目的仅是配合李瑞清领取拆迁补偿款,并非为了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目的。另外,原审法院以“下关房产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处理联系单》、《直管公房房屋卡》、《分户使用卡》、房屋平面图等相关证据显示承租人是郑剑秋”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证据均是在石梁柱房屋拆迁四十年之后形成的材料,并非原始材料,也是李瑞清在2007年6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之后形成,而李瑞清向有关部门申办承租证是在2010年。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屋登记在郑剑秋或李瑞清名下,也不能说明该房屋就是郑剑秋一人所有,因为承租人只能有一个人,而全家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刚搬至某地11号时,因父亲早逝,才由母亲安排郑剑秋代替全家持有。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屋就是郑剑秋一人所有。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从原南京市下关区房管局调取的《市政建设拆迁民房调查汇总表》(建设工程:秦淮河工程)”相关证据是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对于该份证据,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未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出示,更未经过双方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石梁柱房屋系祖产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的《承诺书》,(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也提到石梁柱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有,已经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属不当。二审中,郑子文明确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在于涉案房屋是由家庭共同财产石梁柱房屋转化而来,且李瑞清已出具《承诺书》自认涉案房屋系郑家祖产置换的公房,使用权归郑健所有。李瑞清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房屋从下关房产公司提交的原始资料可以看出,石梁柱房屋产权就登记在郑剑秋名下,之后按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由承租人郑剑秋变更为郑剑秋的妻子李瑞清。201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合法合理。2、因秦淮河改造工程石梁柱房屋所有拆迁户均按政府有关规定,统一办理了拆迁手续,无任何虚假成分。3、上诉人虽然曾经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既非所有权人,也非房屋承租人,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非同一户籍,不是同户籍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上诉人无权享有涉案房屋产生的利益。4、上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享受单位安置住房,户籍已于2003年迁出涉案房屋。201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此时上诉人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权人,根本不符合享受相应拆迁补偿的规定。5、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是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伪造的证据,且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权承诺产权的归属,已生效的(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里已有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滥用上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郑子文不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恰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瑞清不持异议。上诉人郑子文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另有郑剑秋和妻子李瑞清及二人的四个子女亦居住在内”与事实不符,应该是两个子女而非四个子女;2、“下关房产公司档案载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郑剑秋”与事实不符,郑剑秋只是登记人,当时并没有办理承租证;3、“李瑞清提交的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及下关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中载明石梁柱房屋原拆迁户为郑剑秋。下关房产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处理联系单》、《直管公房房屋卡》、《分户使用卡》、房屋平面图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郑剑秋。另有本院就审理该案从原南京市下关区房管局调取的《市政建设拆迁民房调查汇总表》(建设工程:秦淮河工程)登记显示原房产权人为郑剑秋”中提到的证据并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系李瑞清在(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但当时也未出示原件,郑子文认为该份证据涉嫌伪造,申请本院在二审中至下关房产经营公司调取该份证据原件。上诉人认为原审还漏查以下事实:1、郑子文的户口虽然于2003年从涉案房屋迁出,但其子郑健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该房屋内。2、被上诉人李瑞清夫妻也在各自单位享受福利分房,李瑞清在本市内没有住房困难的经济问题。郑子文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郑子文有异议的前两项事实,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下关房产公司档案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郑剑秋有事实依据;郑子文有异议的第三项事实,原审法院是作为(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而(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在原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郑子文认为原审漏查的两项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和上诉人为郑子文,郑健的户口是否在涉案房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李瑞清是否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郑子文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郑子文在原审中提交了有李瑞清签名的《承诺书》,其中以打印的方式记载,“兹有郑健居住的南京市下关区某地11号之一(迎街平房、面积约10平方米),系郑家祖产置换的公房,其使用权归郑健所有。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对此房的使用、占有、处置等权利。”李瑞清二审中陈述,该证据系郑健采取欺骗手段形成,其中打印的内容并非李瑞清亲自书写。该份《承诺书》原件存于(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卷宗中,在该案中李瑞清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李瑞清之所以签字是因其不识字,郑健欺骗李瑞清说是为装电表让其签字的。二审中,上诉人郑子文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于2016年4月22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程某陈述:其与郑子文系邻居关系。1985年,其结婚后搬到某地16巷16号住址,看到郑子文家住在某地11号,但和郑子文的子女并不熟悉。其知道2010年之后郑子文的子女郑健因为拆迁的事情和拆迁部门发生纠纷的事情,郑健的户口好像在涉案房屋里,拆迁以后没有给他房屋,但对具体的细节不清楚。对于上诉人郑子文提出质疑的《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二审中经郑子文核对(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卷宗,其中所存的该份证据上盖有下关房产公司的印章。李瑞清陈述,该份证据系其在下关房产公司所调取。郑子文陈述,其曾去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询问过,得到的回复是该报告是伪造的。以上事实,有郑子文在原审中提交的《承诺书》、(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郑子文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二审的谈话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子文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系由郑家祖产石梁柱房屋转化而来,且李瑞清已出具《承诺书》自认该事实,故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子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理由如下:首先,郑子文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因某地11号房屋拆迁而取得,并非基于石梁柱房屋而取得,郑子文亦未举证证明石梁柱房屋的产权归属。其次,石梁柱房屋的原拆迁户和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均为郑剑秋,该事实已由(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三,郑子文的户籍于2003年即迁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拆迁时,其既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实际承租人。至于其子郑健是否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郑子文能否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无关。第四,郑子文提到的李瑞清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郑子文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系针对郑健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承诺,与郑子文无关;从该《承诺书》的效力来看,已生效的(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瑞清作出的确认郑健享有1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承诺书》无效。二审中,李瑞清还陈述,该《承诺书》系郑健采取欺骗手段形成,其中打印的内容并非李瑞清亲自书写。第五,郑子文二审中提供的程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郑子文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证人程某仅陈述其看到郑子文住在涉案房屋,知道郑子文之子郑健因拆迁事宜和拆迁部门发生纠纷,对于具体的细节其并不清楚。郑子文曾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第六,关于郑子文提出质疑的《关于五、六十年代市政工程被拆私房申请作价处理的报告》,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及相应的事实已作为(2011)下民初字第11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查明,二审中郑子文已核对该案卷宗中的所存的盖有下关房产公司印章的证据,郑子文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疑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认定郑子文不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郑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郑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