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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绍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借口住在朋友吕某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老宅的租房内。同月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趁吕某出门上班外出之际,窃得租房内人民币400余元及步步高牌手机1部、苹果四手机1部、电脑主机箱1台、显示器1台、键盘鼠标1套、调制解调器1台、无线路由器1台、摄像头1只、音响1台、数据线2条、男士衬衫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452元)。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周塘杨某的租房,趁杨某外出之际,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门进入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电视信号接收器1台、音响1台(合计价值人民335元)。案发后,除人民币400元外,其余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品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其余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吕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