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林晓智、黄艳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林晓智,黄艳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032号原告:姚建华。委托代理人:缪长希。被告:林晓智。被告:黄艳艳。被告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三豹。原告姚建华为与被告林晓智、黄艳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林三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被告林晓智、黄艳艳、林三豹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因婚房装修需要,联系原告为其装修位于瓯海区盛大花园五幢201室的房子。因该处房子为被告结婚“婚房”,被告对其装修风格及相关材料有自己的要求,为此原告提出仅为其组织师傅装修,装修的相关材料由被告自选。后被告便与原告到市场去选定相关装修材料,被告称为结算方便要求由原告统一代付,工程结束后再由被告统一结算。原告念于双方同属一个小区,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因被告的婚期为五月期间,原告便为其加班加点进行装修,该婚房装修于2015年4月下旬结束,经结算工人工资及代垫的材料款等共计87465元。装修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代付的相关材料款,但被告自给付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及代垫的材料款共计37465元及利息(利息以3746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晓智、黄艳艳、林三豹答辩称:1.被告林晓智、黄艳艳未要求原告装修房子,亦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装修的具体事宜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是被告林三豹要求原告前来装修,原告催讨材料款的对象应当是林三豹;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7465的工资及材料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林三豹与原告对装修的具体价格、用材均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未经林三豹确认,不应作为认定装修费用的依据;3.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用料上以次充好,费用大约只有3万多元,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方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应待质量验收过关后才能付款,现林三豹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5000元,已超出装修总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三豹、林晓智系父子关系。被告林晓智、黄艳艳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林三豹因林晓智、黄艳艳结婚需装修婚房,故与被告林三豹取得联系,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林三豹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盛大花园5幢201室房屋进行装修,费用计划为85000元。装修期间,由被告林晓智陪同原告选购装修材料。装修工程于2015年4月下旬完工,被告林晓智、黄艳艳于同年5月份入住。被告林三豹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通话录音(附光盘)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用。原、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用明细均系各方自行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即使图示的质量问题属实,尚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装修不当导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林三豹、林晓智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装修款发生于被告林晓智与黄艳艳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黄艳艳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现案涉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于工程开工前口头约定工程款85000元,系对工程造价的预估,具体款项金额仍应待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制作的费用明细单表明其亦认可仍需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但该明细单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工程余款3746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玉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