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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能荣与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荣,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770号原告王能荣。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原告王能荣与被告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借款32,5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工资4,500元,借款28,000元)。被告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应借款共计10,500元。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全部支付,尚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不成,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至2012年2月6日止,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借款共计32,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底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2年10月份再归还10,000元、余款尽快解决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蒋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凭证称,至2012年2月6日止,双方对账总共尚欠王能荣工资及借款32,500元(叁万贰仟伍佰元正,利息都已算内);现协商如下,于2012年4月底之前先归还5,000元(伍仟元正)、于2012年10月份再归还10,000元(壹万元正)、其余余下尽快解决,其中利息到归还日后再算。由被告蒋军签名。嗣后,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1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应借款合计10,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和借款的事实且明确金额;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给付工资(全部)及相应借款合计10,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未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能荣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