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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冯冠华。委托代理人:谢意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井路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伍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更名为侨发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40万元/人,误工费赔偿责任9000元/人,工伤医疗赔偿责任为4万元/人,投保人数为26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本保单包含另一被保险人中山市裕骏制衣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侨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二)伤残赔偿金,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侨发公司的员工林后学在工作时致伤左拇指,伤后先后在中山市大涌医院及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由侨发公司垫付医疗费8840.49元。2014年10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林后学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侨发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及11月28日向林后学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1万元,林后学亦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侨发公司提供由林后学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及离职移交确认表及两份收据为证。侨发公司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侨发公司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在职员工人数为260人,林后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侨发公司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2605.49元,于2015年5月19日向侨发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11790元(1310元/月×9个月)。侨发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4万元(40万元×10%),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另赔付伤残赔偿金282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8月12日对林后学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林后学在笔录中表示:其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后,侨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另外侨发公司向其赔偿了误工费、生活费及残疾金等合计8000元,现在仍在侨发公司上班;是邦民公司的陈经理要求其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谎称已离职侨发公司,并且与侨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确认已赔付金额是58840.5元,但其实际收取的赔偿金是8000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拍摄了林后学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的照片,照片中林后学出示了其在侨发公司的工作证。侨发公司确认上述照片中的人员为其受伤员工林后学,但其认为上述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不可信,林后学在照片中出示的工作证是其在离职时未交回侨发公司的证件,林后学签名的离职确认表有记载林后学遗失厂证;此外,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办理理赔前曾向林后学作了另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该份调查询问笔录涉及的是否离职、工资金额以及从侨发公司处收取的款项金额等内容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该份调查询问笔录以查明事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一般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伤者作相关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在理赔前对林后学所作的调查笔录,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调查笔录,亦未作出解释说明。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侨发公司提交的与林后学签订的劳动合同,林后学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合同约定林后学的工资发放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1310元。但侨发公司提供的林后学2014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林后学2014年8月应收正常工资为1185.24元、应收加班工资1462.72元,合计2647.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侨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侨发公司的员工林后学涉案所受伤害为工伤,侨发公司亦未为林后学参保工伤保险,林后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侨发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侨发公司对林后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向侨发公司赔付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12605.49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林后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金额以及侨发公司是否已实际向林后学赔偿。侨发公司主张其已向林后学赔偿58840.5元(含医疗费8840.5元,误工费、住院生活费1万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万元)且林后学已离职,侨发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支出证明凭单及由林后学签名的收据证明其向林后学支付相关款项;并提供由林后学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及离职移交确认表证明林后学已离职,离职移交确认表上记载“本人现向侨发公司辞工,于2014年11月30日自愿办妥手续离厂”,另外物品移交情况一栏注明厂证遗失扣罚款20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侨发公司实际只向林后学垫付了医疗费8840.5元及支付赔偿款8000元,且林后学未自侨发公司离职,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8月12日对林后学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但林后学未出庭作证陈述上述事实,其在做调查询问笔录时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出示的工作证已在离职移交确认表上注明遗失未交回侨发公司,此外未提供其他资料可证明林后学尚在侨发公司任职及林后学未足额收取赔偿款。此外,侨发公司提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林后学受伤后曾作了另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林后学陈述的是否离职、收取赔偿款项金额等内容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按其理赔的流程一般在事故后对伤者作调查笔录,但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其对林后学在伤后所作调查笔录,亦未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采信侨发公司的主张,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前后为林后学所作调查笔录在是否离职、收取赔偿款金额等问题上相互矛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侨发公司所提交证据因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确认侨发公司主张的其已向林后学赔偿58840.5元及林后学已离职的事实。林后学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已从侨发公司离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侨发公司应向林后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林后学在侨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其本人平均工资按其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林后学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其受伤前收取的完全的月份工资为2014年8月实收工资2647.96元,原审法院按其2014年8月收取工资的金额认定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647.96元。侨发公司应向林后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1.64元(2647.9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92元(2647.96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83.68元(2647.96元×8个月),合计50311.24元。上述款项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4万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限额内向侨发公司赔付4万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金11790元,尚需支付保险金28210元。综上,侨发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侨发公司支付保险金282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为253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离职确认表系属个人签名并无劳动局盖章确认,收据、工资表均系个人签名,并无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同样系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我方提供的林后学调查笔录反映被上诉人没有向林后学实际支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骗保嫌疑,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真相就草率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侨发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二)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职工离职需劳动局盖章确认,我方提供的离职确认表并不需要劳动局盖章确认。(三)上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意健险、责任险人伤调查记录表》1份及2015年2月4日林后学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没有故意隐瞒相关证据。上述询问笔录反映林后学2015年2月4日确认在侨发公司工作,其已经收到侨发公司约5万元的伤残赔偿金。经质证,侨发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侨发公司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侨发公司员工林后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向侨发公司赔付林后学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12605.49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侨发公司未向林后学实际支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其有权拒绝向侨发公司支付其余的伤残赔偿金2821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侨发公司有无向林后学实际支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侨发公司主张其已向林后学实际支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并提供林后学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虽辩称侨发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但其提供的林后学询问笔录关于林后学有无收取侨发公司伤残赔偿金的陈述内容是前后矛盾的,且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林后学出具的收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