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772号原告薛某。被告赵某(校)。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因被告常年在家打麻将,不工作,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解无果,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复合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称自己每天下地干活,而被告不干活,在家打麻将,被告挣的钱都给了被告父母,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称自己身体有病,干活没有力气,但是老人还在就要赡养老人,三个孩子有两个孩子仍是未成年,原告一人也无力抚养,自己有义务抚养三个孩子。本院调解时,被告称为了三个未成年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且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称房屋是娘家人建盖,被告出了力但也居住了二十年,离婚后被告不能居住。被告称房屋是婚后两年共同建盖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举证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有两子女尚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原、被告文化素质较低、劳动能力较弱,应当克服困难、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共同抚养孩子成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校)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