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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钱立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2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报工作单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3月9日透支消费,至2015年8月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674.26元未还。银行于2015年9月13日第一次催收,于2015年10月13日第二次催收,其均未还款。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其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3867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情况说明、工行宁江支行报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人民币3867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吉林省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