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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与甘勇、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甘勇,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银,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菜萍,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XX银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代表人马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勇、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银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和朱菜萍,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湘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银诉称,2013年8月14日,XX银被甘勇驾驶的登记在湘桂公司名下的、在人保公司投保的1号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XX银负次要责任。2014年本事故造成XX银的部分损失经法院判决并以执行完毕。2015年5月,XX银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造成损失83431.42元,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第一,XX银的诉求过高;第二,第一次诉讼时对XX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进行处理,人保公司不应再负责赔偿;且XX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不应再予以支持;第三,XX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骨髓炎的参与度;第四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甘勇和湘桂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已投保,XX银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二,甘勇与湘桂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6时30分许,XX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刘兰英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福之源小区前门路口,与甘勇驾驶的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XX银和刘兰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勇负主要责任,XX银负次要责任,刘兰英无责任。XX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96号判决)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74256.03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3878元、残疾赔偿金23839.50元、交通费435元、鉴定费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95元,共计162171.5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XX银因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间歇性流脓性分泌物1.5年,于2015年5月15日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5417.67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XX银的左下肢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目前骨髓炎仍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XX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人保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后因其人保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被终止。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XX银的左下肢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骨髓炎由交通事故造成,在其发生过程中未见其他因素参与。1号小轿车由甘勇出资购买,登记在湘桂公司名下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已使用),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89495.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4581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依其目的可归为三类,一是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二是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三是收入损失,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中前两类属于积极损失,即能够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的损失;第三类属于消极损失,即导致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XX银因交通事故致残,经由696号判决已获得了相应赔偿,现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和其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的新事实另行起诉。依照上述规定,XX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项目,均属其后续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属积极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其他当事人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医疗费为限的抗辩主张,与损害填补原则不符,势必造成受害人医疗费之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不到赔偿,应不予采纳。XX银的收入损失,包括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在696号判决中均已获得赔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终止了在原用工单位的务工,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住院治疗前存在新的务工事实,且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与后续治疗费用以填补积极损失的属性不符,故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XX银因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⑴医疗费15417.67元(本次鉴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从本次鉴定时间至骨髓炎痊愈所需治疗费用的总体评估数额,因696号判决中已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且已给付,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减);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⑶护理费5280元(66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⑷交通费500元(酌定);⑸鉴定费1000元;共计28797.6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银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后再次入院治疗,其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出了696号判决确定的数额,其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1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人保公司已根据696号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减已赔偿数额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存20504.5元(110000元-89495.5元)可以用于本案赔偿,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仅赔偿45818.44元,故XX银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案情,应予以支持。XX银后续治疗损失为28797.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80元,该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XX银负事故次要责任,XX银余下损失23017.67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甘勇和XX银予以分担,甘勇应当承担70%,即16112.37元(23017.67元70%),XX银自行承担6905.3元。甘勇应当赔偿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13100.51元[(16112.37元-1000元)70%(1-15%)],余款3011.86元(16112.37元-13100.51元)由甘勇赔偿。甘勇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湘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银各项损失57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银各项损失13100.51元,二项合计18880.51元;二、被告甘勇赔偿原告XX银各项损失3011.86元,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XX银负担769元,被告甘勇负担174元。宣判后,XX银和人保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XX银的上诉请求为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误工费54633.75元。所持理由为:1、根据鉴定意见,XX银的医疗休息时间为28个月,696号判决仅支持其13个月的误工费,故XX银因病情出现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变化增加了15个月的医疗休息时间,该段时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以前,XX银一直在务工,只是受伤后一直未愈,不可能有重新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3、残疾赔偿金不影响误工费的获得。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银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XX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2、696号判决已支持了XX银的后续治疗费,该金额经鉴定后XX银自己认可并主张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3、XX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696号判决得到赔偿,本案起诉系其重复主张权利,特别是护理费、交通费已在696号判决中全部处理完毕;4、XX银的骨髓炎不能排除医院未处理好创面和XX银自己的原因。对XX银的上诉,人保公司答辩认为,XX银主张后期15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人保公司的上诉,XX银答辩认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持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均是696号判决以后XX银实际支出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未经法院处理过;第二,原审法院认定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正确的;第三,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四,XX银已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骨髓炎由交通事故造成,没有其他因素参与,人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XX银和人保公司的上诉,湘桂公司答辩认为,第一,XX银的误工费已在696号判决中获得赔偿,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逾60周岁,事故后中止了原来的务工,本次住院前没有新的务工事实,故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二,XX银的骨髓炎仍未治愈,其损害后果暂时无法确定,简单的结案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第三,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四,甘勇与湘桂公司系挂靠关系,如判决湘桂公司赔偿,湘桂公司可向甘勇追偿。甘勇未予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696号判决认定:2013年3月,XX银与临澧县佘市桥镇罗家村筒子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XX银在担任该厂机械操作手,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银因腿伤一直未愈,再未务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XX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诉讼,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696号判决后,XX银因交通事故手术后伤口间歇性流脓,再次入院治疗,经确诊为外伤性骨髓炎。该伤情是696号判决以后出现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的新情况,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是因该新伤情所导致的损失,696号判决未涉及该部分费用,故XX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人保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银的骨髓炎由交通事故造成,没有其他因素参与,故其因骨髓炎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XX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是治疗骨髓炎所实际支出,应予支持。XX银因骨髓炎增加医疗休息期15个月,虽然其受伤时已年近65周岁,但其受伤以前在务工,且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其增加的15个月医疗休息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XX银的骨髓炎另有原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银关于其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法院对XX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其误工费如何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认定XX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经鉴定后主张,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中,XX银在696号判决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鉴定机构的估算值,与XX银已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不符,XX银在696号案中主张3000元后续治疗费时,并不知其病情会恶化,也不知到底需多少后续治疗费,故不能以此认定其对超过30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的自愿放弃,其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加上最后一次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扣减已获赔偿的3000元认定。人保公司关于XX银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XX银现已67周岁,居住在农村,其受伤以前在农村的工厂务工,底薪1500元/月,其已获得十级伤残赔偿金,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500元/月,即其误工费应为20250元(1500元/月15个月90%)。XX银关于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54633.75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XX银在696号判决以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骨髓炎的损失49047.67元(28797.67元+20250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04.5元,其余损失28543.1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甘勇赔偿16388.2元(28543.17元-1000元)70%85%),即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36892.7元,甘勇负责赔偿3592元(28543.17元70%-16388.2),湘桂公司与甘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XX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XX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银各项损失36892.7元;三、变更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银各项损失3592元,临澧县湘桂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XX银负担769元,甘勇负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XX银负担400元,甘勇负担1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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