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育青与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青,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71号原告杨育青,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男,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育青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青,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杨育青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060108009800577《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西侧钱隆首府*幢-*幢地下*号车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才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35.4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35.4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是在2009年7月30日前交付,原告主张实际交房时间在2009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钱隆首府*幢-*幢地下室车位*号,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总价款10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院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本案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交付给原告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在2011年11月17日前提出,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方向本院提出主张,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存在中断事由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育青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33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解民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