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钱国兵与吴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兵,吴昌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98号原告钱国兵。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鋆浩,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昌明。原告钱国兵与被告吴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兵(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琚鋆浩(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买受座落于太仓市陆渡镇横沥工业园第八幢厂房,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订金五万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买受座落于太仓市陆渡镇横沥工业园第八幢厂房,根据该厂房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房价总额每日3‰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厂房购房款合计100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办理交付、转让手续,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将该厂房又卖给了他人,导致他人实际占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计算标准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按照日3‰计算)。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并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被告吴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昌明与朱彩亚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婚后购买横沥工业小区内8号厂房1栋,该厂房产权及收益归女儿吴蕴珠所有。2014年3月1日,原告钱国兵与被告吴昌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昌明将横沥工业区8号楼厂房以18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钱国兵,原告钱国兵支付订金50000元,下星期到横沥村委会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3月9日,原告钱国兵与被告吴昌明又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昌明将自有座落于陆渡镇横沥工业园第8幢厂房售卖给原告钱国兵;上述房屋(含附属设备)价款为1800000元,厂房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00元,第二期在厂房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该厂房土地新租赁协议和厂房买卖法律公证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每次付款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被告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将厂房连同土地租赁协议等有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到凭证;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厂房,逾期超过3个月时,乙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约时被告返还已收购房款;被告保证其出卖的该厂房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合计1000000元。另查明:1.2006年,太仓市陆渡横沥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级经济,由太仓市横沥富民合作社委托周秀涛在太仓市陆渡横沥村建造横沥工业小区厂房多幢,后太仓市横沥富民合作社于2010年将该工业小区第8幢厂房抵作工程款转让给周秀涛,2010年2月4日,周秀涛又将该小区第8幢厂房转让给被告吴昌明。2.涉案第8幢厂房并未办理用地审批和建房审批手续,占用土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由部分河道平整形成的存量土地(即非建设工地亦非耕地)组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收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划借方补充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结婚证书、太仓顺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书,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抵工程款协议、厂房转让协议及付款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厂房未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亦未取得用地审批及建房审批许可手续,该涉案厂房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收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划借方补充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太仓顺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昌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钱国兵购房款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钱国兵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钱国兵负担1750元,被告吴昌明负担8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