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史长德与张雪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长德,张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史长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张雪锋,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719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雪锋有豫A×××××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雪锋的豫A×××××牌小型普通客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四、限被执行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贺亭审判员 耿贺年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