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61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邹某甲,曾用名邹应彬,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结婚性格就不合,无感情可言,经常生气。2014年2月份出走,10月份因其父亲去世返回,然后又不辞而别,现两年过去了,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等。综上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原、被告的结婚证。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邹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6年2月26日原告耿某某以被告邹某甲自2014年10月份不辞而别不与家里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耿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表示意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也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耿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