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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邵玉平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平,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4号原告邵玉平,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平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平,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任烘焙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正常工作并摔倒受伤,当晚看到被告给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处员工姚玉婷推倒并造成其人身伤害。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5日,原告再来被告处,被告处员工向原告再次口头告知,原告已被解除,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书送达凭证显示,2015年4月5日已经妥投。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3条第3.7项规定,有“寻衅滋事、打人、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司和员工人身安全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2014年4月3日,被告防损部门经理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当日谈话中有如下内容(以下被告处员工简称“谈”,原告简称“原”):“谈:你在上班过程中是否存在冲撞推倒防损人员的行为?……原:他(潘理忠)要求岗位防损人员屡次三番阻止我正常进出员工通道及工作区域,7点50分我从员工通道出来的时候那个来访处的女的就要拦着我,我走的也比较急就推她一下也没想到会把她推倒。谈:你推倒岗位上的防损女员工后做了什么?原:我就直接去操作间上班,后来潘理忠再一次到操作间里通知我不要工作了。谈:防损课长为什么又再一次通知你不要继续工作了?是因为你推了来访处的女员工吗?原:是的。谈:你觉得与岗位上的防损员工发生冲突并推搡防损人员这样的做法正确吗?原:这样是不对的。”2015年4月4日,被告通知其工会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被告处反盗人员曾查获原告有偷吃饼干的行为,……,对于原告吃饼干的行为无证据支撑无法认定,故不予追究处理。2015年3月30日,邵玉平经过员工通道时将在岗当值的防损员工姚玉婷推倒并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办法;故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d)11条对他人有任何语言、行为上的侮辱、威胁或谩骂、吵架且情节严重的,或对他人有暴力行为的(如打架),故公司决定予以违纪解约处分。”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处员工姚玉婷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报警,姚玉婷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南院)验伤,当日检查,姚玉婷右膝部位肿痛,活动受限。诊断为损伤,另做右膝关节正侧位及胫腓骨(右侧)(CT平扫64层)两处放射检查。据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载,“2015年3月30日7时57分,接110报警称上南路XXX号乐购超市生活区旁边员工通道内劳资纠纷,矛盾激化。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当事人邵玉平、姚玉婷带所处理。经东方医院检查,姚玉婷右小腿损伤“。原告签字确认该事实经过。再查明,被告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附件一违纪处分细则中d)11条款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违纪解约处分(开除)……对他人有任何语言、行为上的侮辱、威胁或谩骂、吵架且情节严重的,或对他人有暴力行为的(如打架)”。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员工声明,称已理解并承诺认真遵守包括《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文件,并将严格遵守。还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述:2015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正常上班,当天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开除,并不让原告上班,然后被告处员工来追原告,原告摔伤。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报警接报回执、2015年4月1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东方医院诊断报告、2015年4月3日面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就劳动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又称,其在仲裁阶段记错了,故陈述有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30日其推倒姚玉萍之前已经被被告处防损部员工潘理忠解除,原告为此提供了2015年3月30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2015年3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外,潘理忠已经离职,被告不认可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且潘理忠作为防损部员工,并无解除员工的职权,即便与原告有任何对话,亦不能作为原告暴力行为的合法理据。被告提供了解除通知书快递底单,证明该快递投递于2015年4月4日,送达于2015年4月5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系在当日晚上才看到该快递。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30日其推倒姚玉婷之前已经被解除,遭被告否认,其仅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加以证明,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情况,该陈述亦与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存在矛盾。原告仅称其由于记忆错误而致仲裁阶段陈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5日被被告口头解除,本院实难采信,故对原、被告的解除时间,本院以原告自述及被告予以确认的2015年4月5日口头通知为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在公司对他人有任何语言、行为上的侮辱、威胁或谩骂、吵架且情节严重的,或对他人有暴力行为的(如打架)的,被告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而根据2015年3月30日姚玉婷的验伤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15年4月3日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上班期间确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亦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