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7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汴河路支行办理卡号为5287、信用额度为五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8月30日开始持卡消费,至2014年3月6日共计透支本金49365.88元。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汴河路支行多次利用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但曹某一直拒不归还,期间其号码停机或不接电话以逃避催收,所欠本息至2014年10月13日案发前仍未归还。被告人曹某所欠本息已于2015年5月5日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归还全部款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7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五万元。2013年8月30日开始持卡消费,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透支本金49365.8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2014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曹某还款,被告人曹某一直拒不归还。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本案案发。2015年5月4日凌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院内将被告人曹某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将所欠本息全部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9365.88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