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翁东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569号罪犯翁东林,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翁东林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东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翁东林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漏罪加刑。本院认为,罪犯翁东林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漏罪加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东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