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山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山,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兵、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雷尔伟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雷尔伟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诉讼代理人张菊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山及辩护人徐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菊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陈志山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永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宝路路口西侧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韦某发生碰撞,致其摔倒,陈志山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陈志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志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志山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韦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332.03元(凭票据计算,其中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垫付3462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704.24元)、丧葬费308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元,但丧葬费的标准为六个月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179496元(被害人韦某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48719.5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志山的供述;证人鲁某、潘某、宋某、马某、汤某、刘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山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韦某死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韦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719.5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七角四分;被告人陈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志山提出:其所驾车辆未碰撞受害人车辆,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志山未碰撞受害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志山无罪,不构成交通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志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山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志山提出“其所驾车辆未碰撞受害人车辆,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志山未碰撞受害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志山无罪,不构成交通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电动三轮车超电动自行车时,把电动自行车带倒了,骑电动三轮车的人一边往前开一边回头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听旁边的施工的人说,肇事的是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肇事车辆跑了,后其就打110报警;证人潘某和宋某的证言,其二人听到有人喊电动三轮车撞人后,就分别开车去追,但没有追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7时许,到达现场,见其母躺在地上,听旁边的人讲是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的,那辆车往葡萄园方向跑了,其去追没追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陈志山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到其店内要求以他的旧电动三轮车换其店内新的,后其让他贴了1600元换了一辆车,其觉得他的车子性能比其卖的车要好,根本没必要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志山超车时未保持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负故事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陈志山的供称,其见一电动自行车摔倒在路中间,自己没停车就回家了,当时路上就两辆车,害怕停下来说不清楚,就骑车跑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志山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上诉人陈志山的违法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和原审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君书 记 员 罗慧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