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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二人便订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在罗针镇何粟村读小学。××××年××月,两人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13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独立抚养小孩。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仪式并开���同居生活。××××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在罗针镇何粟村读小学,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些争吵。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会殴打原告,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还陈述被告于2015年还经常打电话与其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发生些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