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建林与王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林,王桂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300号原告赵建林。被告王桂方。原告赵建林诉被告王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方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林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桂方因经营木材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支付给被告,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3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借故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桂方立即还清借款40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桂方以经营木材加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建林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桂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赵建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被告王桂方出具借条后,原告赵建林以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桂方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赵建林催收,被告王桂方未偿还,原告赵建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桂方立即偿还40000.00元借款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兴隆镇大庙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桂方向原告赵建林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桂方出具了借条、且原告赵建林以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桂方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王桂方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木材加工生意资金周转,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赵建林与被告王桂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赵建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建林要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桂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赵建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桂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马正义人民陪审员 孙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