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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817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相处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目中无人,不尊重我的家人,经常喝酒吵架。小女儿生下还不到一个月,被告喝酒后和我的家人吵架,之后就走了,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家。孩子也不管,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说我不承担家庭义务不符合,我也在挣钱养家,出来这几个月我也给过生活费。我承认错误,会改正,也会回家好好的一起生活。孩子还小,离婚孩子很可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3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父母家人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9月21日生育长子尹某甲,2015年6月7日生育次女尹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和被告经常喝酒产生矛盾,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喝酒后和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即离家不归。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恋爱谈婚近两年而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都应当珍惜和维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在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琐事和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信互爱、相互理解,被告能够改正缺点错误,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两个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育照顾,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