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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驾驶一辆五菱车,携带果剪、果框、扁担到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网山屯六角桥桥头周某的果地内,将周某种植的约700斤贡柑盗走,后销赃得款2000余元。2015年11月27日,被害人周某到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民警走访调查,发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有作案嫌疑。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先后传唤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龙头派出所进行查证。经讯问,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分别供述了其三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周某贡柑的事实。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果剪三把、果框四个、扁担一根亦被依法扣押。次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约700斤贡柑共价值24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亲属已代为将退赔款2450元交到了本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现场、人相辨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果剪三把、果框四个、扁担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