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2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5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蔡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13年11月26日,我发现被告和别人聊天,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期间,2014年1月10日,被告曾向魏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日,魏县法院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与我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奈,我于同年6月24日向魏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综上,我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不尽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已达两年之久。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离婚,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1月10日,被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日,我院依法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6月24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1日,我院依法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来院,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姻缘。可,原、被告双方在两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13年11月26日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有余。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由于婚生女儿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的原则,继续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庭审中,原告蔡某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甲由原告蔡某抚养,原告蔡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